关于第79969161号“VVBROW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VVBROWN及图 79969161

阅读:124938 2026-05-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路易威登马利蒂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闽兴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13日对第79969161号“VVBROW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951882号“L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构成使用在相同或…

  申请人:路易威登马利蒂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闽兴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13日对第79969161号“VVBROW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951882号“L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第241081号“L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钱包;手提包;背包;旅行箱”等商品上经申请人广泛使用和宣传推广,已经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并已在在先案例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情形下,不进行合理避让反而申请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争议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人还反复申请注册多件抄袭摹仿申请人“LV” 品牌以及其他知名品牌的商标,已有多个原权利人对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侵权商标提出异议及无效申请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人通过网络销售带有争议商标及其他侵权商标的皮带、包袋产品,并使用带有误导性的宣传词汇恶意误导消费者。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申请人及关联人抄袭摹仿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独创性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有关其知名度商标材料;

  2、官网信息、百度搜索结果、宣传报道等;

  3、在先案例材料;

  4、被申请人企业及商标信息;

  5、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商标信息、产品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5年4月20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5年4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第18类毛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被申请人在第18、25、35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8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闽兴铂金”、“梅西格雷”、“威威布朗 VVBROWN”、“蕾哈娜”等,其中多件被异议不予注册或予以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本案中,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18、25、35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8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闽兴铂金”、“梅西格雷”、“威威布朗 VVBROWN”、“蕾哈娜”等,其中多件被异议不予注册或予以无效宣告。本案中,被申请人未答辩说明其商标的合理来源。在无相反证据情形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9969161号“VVBROW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VVBROWN及图 7996916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44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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