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茗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永华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660321号“茗星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4016863号商标、第7311254号商标、第7311313号商标、第53973455A号商标、第30510543号商标、第57922122号商标、第57903749号商标、第5790373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八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状态信息等证据的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八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均已生效,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房屋出租、餐具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外卖餐厅服务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活动房屋出租、餐具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