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捷斯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西安汤氏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1064435号“捷曼”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9415号决定,于2025年07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21年11月22日至2024年11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灯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部分成立,复审商标在“灯;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2.电暖器;3.水净化设备和机器;4.浴室装置;5.水净化装置;6.空气调节装置;7.冰箱;8.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被申请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并将证据寄送给申请人质证,具体内容如下(复印件):
1、商住综合楼项目灯具采购合同及发票;
2、标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图片。
针对上述证据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主体不适合,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况。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商品上。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4年11月22日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商标在“灯”等全部商品上的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系原撤销申请人提起申请,故本案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将复审商标在“灯;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采购合同及发票显示,交易双方均非被申请人,且上述证据材料中均未显示复审商标。提交的产品图片系单方自制证据,无法证明产品的形成时间及投入市场流通情况。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