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官山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官山世外茶源
委托代理人:湖北妙义升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勐巴娜西茶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华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04日对第38712133号“官山号Guan shan h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9867693号“官山云雾”商标、第34775146号“官山世外茶源”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 )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在先企业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
1、《湖北省保康县地名志1984》中关于“保康县官山林场”的记载;
2、《保康县志1991》中关于“官山”茶的记载;
3、《保康县志1979-2005》中关于“官山”茶的记载;
4、《中国名茶图谱》中关于“官山银峰”、“官山毛尖”茶的记载;
5、“官山银峰”、“官山毛尖”等官山茶场所获荣誉证书;
6、申请人所持有的保康县官山茶场林权证;
7、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8、“官山银峰”茶成功入选“2019年十佳襄阳高香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不存在欺骗性。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官山号”店铺;
2、被申请人“官山号”普洱茶电商销售截图;
3、被申请人“官山号”普洱茶实物照片;
4、被申请人“官山号”奖牌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6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0年6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初步审定或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本案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官山号”与引证商标一“官山云雾”、引证商标二“官山世外茶源”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企业字号权的情形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官山号”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官山”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使用不易使申请人企业字号权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企业字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