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龙江齐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中龙商标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706747号“齐梅大健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1、鉴于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在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他人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市场营销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提出复审申请,故我局作出的其余服务驳回的决定已生效,我局对此予以确认。
2、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23890号“齐梅”商标、第71808577A号“齐梅”商标经我局核准现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均与申请商标为同一主体所有,不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等复审服务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685891号“齐梅”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