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卡技术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顾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08日对第77020570号“CANSIK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720769号“SI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超经营范围申请注册1525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和第1类化学产品毫无关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西卡有限公司出具的与申请人有关联关系的确认函公证认证文件、企业登记证明及翻译;申请人介绍;宣传册及产品目录;年报摘页;申请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审计报告;供货合同;调查报告;施工合同;销售证据;工程列表;西卡中国客户杂志;广告宣传证据;参展证据;媒体报道;荣誉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处罚决定书等;百度百科关于“表面活性剂”词条的解释;教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相关页面扫描件;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查询结果;被申请人抄袭商标情况;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5年7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表面活性剂”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10月13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商品上,该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