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镜之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瀛和(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874546号“镜之堂眼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517700号“境之”商标、第58762286号“镜之轩”商标、第35483460号“镜芝堂”商标、第73841838号“IN MIRROR 之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及企业信息、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决定予以撤销,并已刊登了撤销公告;引证商标四经注册审查程序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上述引证商标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治疗服务;美容服务;水产养殖服务;眼库服务;康复中心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动物寄养;美容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配镜服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治疗服务;美容服务;水产养殖服务;眼库服务;康复中心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