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昱(北京)安全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企明灯(陕西)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195852号“安昱 安昱·安全 AnYu Consult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115579号商标、第49266100号商标、第61706097号商标、第26041144号商标、第19999180号商标、第44447488号商标、第57172359号商标、第22361153号商标、第13445113号商标、第13121934号商标、第3517184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服务发票、宣传图片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十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均已生效,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十一文字构成及呼叫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广告宣传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8日